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明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弟(曾用名刘召洋、刘召样、刘召羊、胡从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岳西县。2000年3月22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11月22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四日;2005年1月28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6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浙0185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明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明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明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明弟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明弟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弟撤回上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刑初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