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04民初710号原告:孙某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的地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