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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开发区万泓电力物资供应部与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万泓电力物资供应部,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463号原告开发区万泓电力物资供应部。经营者杨晓萍,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杰,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61102547。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M区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82897P。法定代表人刘建光,经理。原告开发区万泓电力物资供应部(以下简称万泓供应部)与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泓供应部的经营者杨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泓供应部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因承建九江小学等电力工程向我供应部购买电缆及附件共计货款769543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元,余款51024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5102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220737.9元。原告万泓供应部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财务往来核对表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240元;3、聘书2份,以证明张永辉系被告聘请的九江项目部经理,聘期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建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光公司自2010年起在九江市承接了多个电力安装工程,并聘请案外人张永辉为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九江项目部经理。2014年7月21日,原告万泓供应部与被告建光公司(委托代表人张永辉)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九江小学配电工程使用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及附件,总价款为735793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签订合同货到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40%,余下60%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对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张永辉在《财务往来核对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24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5102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2073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财务往来核对表》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张永辉作为被告公司九江项目部经理,其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2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2073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开发区万泓电力物资供应部支付货款510240元及违约金220737.9元,合计7309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2元,财产保全费3071元,共计11973元,由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