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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执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陀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陀金文,陀兴科,陀金龙,陀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91号。负责人:高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陀金文,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陀兴科,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陀金龙,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陀玉福,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陀金文、陀兴科、陀金龙、陀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12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一、被执行人陀金龙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本金人民币23857.14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前利息为9450.2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陀金文、陀兴科、陀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陀金文、陀兴科、陀金龙、陀玉福的银行存款,在金融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陀金龙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陀金龙的存款以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123民初37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何 捷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真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