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9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天天浴乐园二层电影院对面的椭园形露台上,盗窃正在此处睡觉的被害人席某某睡衣上衣衣兜内的物品时(衣兜内有红米手机一部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865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随身财物照片,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张瑞鲜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