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志超与崔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超,崔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187号原告:史志超,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芬,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岩,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主要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职员,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主要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男,该公司职员,住。原告史志超与被告崔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芬,被告崔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9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郝亮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小客车与被告崔岩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138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崔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崔岩所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外按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7时15分,郝亮驾驶原告史志超所有的津A×××××号小客车,沿开发区盘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龙路与澜河街交口处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车辆右前部与沿澜河街由东向西未保安全的被告崔岩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崔岩车上乘车人何长军、刘金生、马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岩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身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原告车辆津A×××××的车辆损失为14138元,并提交了维修费票据、修车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为证明开支的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且对天津市蓟县鑫东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资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票据是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本院认可该票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崔岩驾驶车辆与原告司机郝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与被告崔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元,是其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担。经核实,原告史志超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138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16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志超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志超损失共计7169元【(16338元-2000元)×50%】;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敬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