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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吴某乙等与徐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徐某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169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42年11月1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吴某乙,女,汉族,1940年2月12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丙,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徐某丁,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戊,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系被告徐某丁胞妹。被告徐某戊,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徐某戌,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徐某酉,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戊,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系被告徐某酉胞姐。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徐某酉赡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武、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戊(暨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1959年,原告徐某甲、吴某乙结婚,依次生育长子徐某丙、长女徐某丁、次女徐某戊、次子徐某戌、三子徐某酉,现诸被告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原告吴某乙于2016年病重后,二原告便先后随被告徐某酉、徐某戊生活。因被告徐某戌认为二原告将钱给付了其他被告,逢年过节,除被告徐某戌外,其他被告均有看望二原告并给付生活费。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吴某乙先后住院治疗6次,产生医疗费共计135240元,原告为合理分摊赡养费,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二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300元,合计3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某乙医疗费135240元,即各被告各承担27048元;3、五被告每人一月轮流护理二原告;4、二原告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徐某丙辩称,医疗费27048元其已经承担,每月给父母生活费600元,有点高,认为给付400元月合适。对原告提出每人一月轮流护理无异议,对原告提出以后医疗费凭票报销后五原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没有异议。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共同辩称:医疗费27048元其已经承担,每月给父母生活费600元,不高。对原告提出每人一月轮流护理有异议,其作为女儿做不到轮流护理二原告,原告只能由儿子护理,对原告提出以后医疗费凭票报销后五原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戌辩称,医疗费27048元其没有给付,愿意给付,每月愿意给付二原告400元生活费,医疗费待核实票据后给付,以后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后均摊没有异议,不同意护理二原告,因为现在双方关系不好。被告徐某酉辩称,医疗费27048元其已经承担,每月给父母生活费600元,不高。对原告提出每人一月轮流护理无异议,对原告提出以后医疗费凭票报销后五原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吴某乙共同生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徐某丙、长女徐某丁、次女徐某戊、次子徐某戌、三子徐某酉。现子女五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原告吴某乙因病住院及检查经医保报销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35240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酉各承担了27048元,只有被告徐某戌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戌主张,被告徐某戌拒绝支付。庭审中,被告徐某戌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吴某乙的医疗费27048元。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要求每月每人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00元,表示认可。二原告当庭提出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经报销后凭票要求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五被告均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发票、眉山市人民医院结算证明、门诊费票据、眉山苏湖医院眉山肺病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眉山肿瘤医院住院费发票、四川德馨大要方有限公司发票、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镇调委会矛盾纠纷调解意见书、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徐某甲、吴某乙现已年迈,无经济收入,其要求子女赡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五被告每月每人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00元,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报销后凭票各承担五分之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戌对二原告提出要求其给付吴某乙已产生的医疗费27048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某丁、徐某戊提出:“其作为女儿做不到轮流护理二原告,原告只能由儿子护理”的意见,经查,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人除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还应当履行对生活上的照料的义务,被告徐某丁、徐某戊提出的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某戌提出“因双方关系不好,不同意轮流护理二原告”的意见,经查,被告徐某戌与二原告关系好坏与被告徐某戌是否应当护理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某戌作为二原告之子,应当尽到照料二原告的义务,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徐某戌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丙从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徐某甲、吴某乙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二、被告徐某丁从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徐某甲、吴某乙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三、被告徐某戊从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徐某甲、吴某乙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四、被告徐某戌从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徐某甲、吴某乙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五、被告徐某酉从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徐某甲、吴某乙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六、被告徐某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乙因病产生的医疗费27048元;七、从2017年4月起原告徐某甲、吴某乙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后由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徐某酉各承担五分之一;八、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戌、徐某酉从大到小的顺序依次按每人护理一月轮流护理照料原告徐某甲、吴某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