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蒋淑惠与邱广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惠,邱广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694号原告蒋淑惠,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大成,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广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蒋淑惠与被告邱广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惠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成,被告邱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60954.55元;2、赔偿按年利率5%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经济损失1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无锡市****号门面房四间。因购房,原告向无锡市工商银行借款113万元。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离婚,原告继续向银行还款,被告不按月及时支付其应当承担的50%房贷,截止2017年4月,被告欠原告共计160954.55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广智辩称,贷款是以原告名义贷的,我应当承担50%的还贷份额,具体金额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1200元不予同意。原告蒋淑惠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离婚证、还款明细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无锡市****号门面房。因为购房,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借款11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还贷。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无锡市****号房屋产权及债务双方各占50%。离婚初期,双方未就共同偿还房贷发生争议。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原告蒋淑惠独自向银行偿还房贷本息共计321909.11元。原告认为该款应由被告负担50%,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欠银行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本应由双方各自偿还50%,现因某种原因,自2015年4月2日起,该债务一直由原告蒋淑惠个人独自清偿,根据民法通则,原告蒋淑惠有权要求被告邱广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60954.5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12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于本案起诉前就债务分担向被告予以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广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蒋淑惠160954.55元。二、驳回原告蒋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交纳1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广智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