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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兴仁县巴铃顺通砖厂与贵州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仁县巴铃顺通砖厂,贵州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5民初591号原告:兴仁县巴铃顺通砖厂,住所地兴仁县巴铃镇三洞桥。经营者:陈龙元,男,1970年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王家湾大正君竹苑B栋1单元1层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兴仁县巴铃顺通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惠兴高速公路36标、贞丰收费站、贞丰服务区、白层收费站等建筑工程,被告的员工李明祥于2012年11月下旬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的工地供应标砖、空心砖、沙子等(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按市场价(含运费)随行就市由原告将砖送到被告的工地,原告从2014年11月初开始至2013年7月止供给被告标砖、空心砖、沙子等合计价款588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410000元,尚欠178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强迫原告如放弃48000元,只要130000元,被告即可立即支付,原告答应并写下承诺书后,被告还是未支付原告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陈龙元,但没有字号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陈龙元经营的兴仁县巴铃顺通砖厂仅登记经营者为陈龙元,未登记有字号,在诉讼中应以陈龙元作为当事人,现以兴仁县巴铃顺通砖厂作为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仁县巴铃顺通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退还原告兴仁县巴铃顺通砖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蒙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