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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行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载回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载回,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莞市石排东豪百货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791号原告黄载回,男,1990年9月4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邕宁区,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食药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30485847B。单位负责人尹锡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丘家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东豪百货商场,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福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605472574。法定代表人熊耀军。原告黄载回不服被告东莞食药局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东莞食药局以及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东豪百货商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载回,被告东莞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丘家兴、翟连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东豪百货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该投诉举报答复函主要如下:原告所投诉举报的东莞市石排东豪百货商场涉嫌经营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贝克银翘解毒茶”,经广西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复函称,并没有在“贝克银翘解毒茶”的生产企业广西贝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连翘”这一原料,该公司在外包装配料表错误标注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目前该局已对其立案查处。经东莞食药局查证,被投诉商场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8月19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壹拾陆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一批;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没款共计伍仟壹佰壹拾陆元整。原告的投诉虽不属实,但向东莞食药局提供了“东莞市石排东豪百货商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违法事实的线索,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举报奖励300元。原告黄载回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到了东莞食药局送达的被诉(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该《答复函》系东莞食药局对原告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载体,原告不服东莞市食药局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遂诉至人民法院。东莞食药局就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非法添加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为错误标注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坚持原则,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销售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为错误标注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东莞食药局辩称,一、针对原告投诉事项,东莞食药局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3月14日,原告来信投诉,反映第三人涉嫌经营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贝克银翘解毒茶”,要求依法进行查处。于2016年3月28日,东莞食药局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于2016年7月22日,东莞食药局向原告发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4009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及于2016年9月22日发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书面告知原告投诉事项处理结果。依《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15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及第20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下列时间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及第38条“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可知,东莞食药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原告的投诉举报,并告知办理结果。二、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东莞食药局处理情况。1、2016年3月28日,东莞食药局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0包原告反映的“贝克银翘解毒茶”(经查证,是为“琪宝堂?银翘解毒茶”,其外包装上表示生产企业为:广西贝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东莞食药局向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寄出协查函,并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该局的复函,复函称“琪宝堂?银翘解毒茶”是由广西贝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了该公司的相关证照复印件等资料。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称,在现场检查中并没有发现上述公司有连翘这一原料,该公司在外包装配料表错误标注的行为涉嫌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目前该局已对其立案查处。2、后该局对第三人立案调查,经查证,第三人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8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6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一批;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罚没款共计5116元整。3、2016年9月22日,东莞食药局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书面告知原告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因此,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东莞食药局已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东莞食药局对投诉事项已依法进行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应撤销的情形,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东莞食药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东)食药监举登[2016]34031105号《投诉举报登记表》(举报人黄载回)、产品图片、购买凭证(小票、收款收据)、(东)食药监投受[2016]34031801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EMS快递单(单号为1031777028918),证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来信投诉,反映第三人涉嫌经营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贝克银翘解毒茶”,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东)食药监食查扣[2016]340328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反映的涉案产品,此外,第三人有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3、刘金刚的《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6月7日),授权委托书,熊耀军及刘金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贝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三人销售表,东莞市常青叶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第三人验收入库单,东莞市常青叶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书,第三人验收入库单,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小票,此外,第三人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4、《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EMS邮寄单(单号为1019640775419)、钦食药监函[2016]78号《关于对“琪宝堂?银翘解毒茶”核查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反映的案涉产品的外包装配料表标注错误,此外,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延期办理的事实;5、(东)食药监投复[2016]34009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4009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书面告知原告案件处理结果;6、(东)食药监食罚告[2016]320816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食药监食听告[2016]32081601号《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7、(东)食药监食罚[2016]3208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CI51575537号电子票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第三人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8、(东)食药监投延告[2016]32081901号《投诉举报延期办理告知书》,证明被告第二次延期,并书面告知原告;9、(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了(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书面告知原告案件处理结果;10、(东)食药监食奖通[2016]32005号《举报奖励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陆元昌及黄载回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奖金发放表》,证明原告已领取了举报奖励。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东豪百货商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东莞食药局提交证据3中第三人验收入库单、产品检验报告书不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东莞食药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东莞食药局提交证据3中第三人验收入库单、产品检验报告书,是东莞食药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和东莞食药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东莞食药局投诉称,其于2016年2月2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贝克银翘解毒茶”,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连翘,连翘属于中药材,该产品系普通食品,但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系非法产品,要求其处理。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派执法人员到上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所反映的产品,并予以扣押。为了查明案情,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4月8日向“贝克银翘解毒茶”的生产企业广西贝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商请协查“琪宝堂?银翘解毒茶”有关情况的函》,广西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东莞食药局复函称:经查,广西贝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有“琪宝堂?银翘解毒茶”这一产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没有发现该公司有连翘这一原料。该公司在外包装配料表错误标注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局已对其立案查处等。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7月22日发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4009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原告,其他部门协助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东莞食药局后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认为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延长30个工作日答复告知书。后经东莞食药局查证,第三人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8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参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及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的规定,东莞食药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东莞食药局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请求东莞食药局查处。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20922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食药局作出案涉《投诉举报答复函》是否合法有据。在程序方面,参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原告的案涉投诉举报,于2016年4月8日向广西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对本案涉案产品进行协助调查,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其复函,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7月22日发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34009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原告。东莞食药局收到广西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延长30个工作日答复告知书。东莞食药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案涉答复函,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在实体方面,东莞食药局根据收集的产品图片、现场检查笔录、(东)食药监食查扣[2016]340328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金刚的《询问调查笔录》、产品检验报告书、广西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钦食药监函[2016]78号《关于对“琪宝堂?银翘解毒茶”核查情况的复函》、(东)食药监食罚告[2016]320816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食药监食听告[2016]32081601号《听证告知书》、(东)食药监食罚[2016]3208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CI51575537号电子票等,可证实第三人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东莞食药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据此答复原告,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在实体方面,东莞食药局作出案涉答复函,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载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载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景明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人民陪审员  胡树球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令妮梅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