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庆德与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德,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22执6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德,男,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被执行人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胜男,村主任。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辽112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庆德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72140.92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2280元、执行费553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72140.92元为基数,日利率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盘山县甜水镇小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履行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李庆德经济损失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履行给付了4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8年春节之前给付100000元,在2019年春节之前全部给付。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普新执行员 高铁民执行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