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与杜国锋、王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杜国锋,王丽伟,韦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810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郭村集。负责人:孙福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杜国锋,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王丽伟,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韦利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与被告杜国锋、王丽伟、韦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明、被告杜国峰、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国锋立即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请求判令担保人王丽伟、韦利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国锋因进钢材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29日在我单位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由王丽伟、韦利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杜国锋辩称,借原告的钱去向我不知道,当时说我是以担保人的形式签字,最后我是借款人,中间发生的利息原告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原告所述以钢材名义借款,我本身就不是经营钢材的。被告王丽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异议。被告韦利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国锋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4年6月29日止,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当日被告杜国锋与宝莲寺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借款由被告王丽伟、韦利军于杜国锋借款当日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国锋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另查明,宝莲寺信用社于2014年改制为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本院认为,原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杜国锋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丽伟、韦利军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宝莲寺信用社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杜国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丽伟、韦利军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宝莲寺信用社更名为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故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承接了宝莲寺信用社的相应权利义务,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要求被告杜国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利息,要求被告王丽伟、韦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杜国锋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其辩称自己非借款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韦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10‰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前所欠利息,按15‰利率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期间所欠利息;二、被告王丽伟、韦利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国锋、王丽伟、韦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