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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惠才与蒋伟、丁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才,蒋伟,丁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198号原告:高惠才,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勤花,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原告高惠才与被告蒋伟、丁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芸芸、被告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勤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欠条一份,明确收到借款现金17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还款,但被告一均以多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被告蒋伟辩称,被告与原告及王文龙于2012年7月签订合伙协议,三方协定在青海做外墙保温涂料或���他工程,具体业务由蒋伟负责,后一直合伙做到2015年,原告和王文龙退伙,被告一个人继续在青海做。被告认可原告投资10万元,并且估计了之前的盈利,给原告7万元,所以产生了2016年的欠条17万元,在欠条之后归还了1.5万元,实际结欠15.5万元,现由于被告未能拿到工程款,故请求分期付给原告。被告丁勤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蒋伟向高惠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惠才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到7月31日归还”。之后因蒋伟未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高惠才为此涉诉。另查明,蒋伟与丁勤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欠条上借款17万元的形成,原告高惠才与被告蒋伟均确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文龙三人曾于2012年合伙在青海做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后原告与王文龙于2015年退伙,由被告蒋伟继续做工程,因被告蒋伟一直未支付原告退伙的分配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蒋伟同意归还原告17万元,故形成了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合伙协议、协议及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结果、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蒋伟提出,出具欠条之后其归还了原告15000元,其中9000元是转账,6000元是现金,提供2016年8月、9月、10月的转账凭证。原告高惠才经质证确认收到9000元,但认为是被告蒋伟自愿支付的利息,没有收到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应给付原告高惠才退伙分配款17万元,并经双方确认转为借款的形式予��归还,故被告蒋伟结欠原告17万元,有被告蒋伟出具的欠条、合伙协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伟出具欠条之后,原告高惠才确认收到被告蒋伟转账的9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蒋伟自愿给付的利息,但因欠条上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利息,故被告蒋伟已转账给原告的9000元应当作为已归还的本金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蒋伟提出其还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蒋伟尚结欠原告高惠才本金161000元。因被告蒋伟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伟还款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同债务处理。被告丁勤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丁勤花应归还原告高惠才人民币1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1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蒋伟、丁勤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