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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株洲天康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新合作云天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天康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新合作云天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承帛贸易有限公司,肖云天,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44号原告: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响田路石峰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天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19号科艺花园8栋108号。法定代表人:文山姿。被告:株洲新合作云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69号庐山恋2栋10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肖云天。被告:株洲承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68号尚格名城1期1、2号楼102、202。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被告:肖云天,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张贝贝,女,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被告:陈晓辉,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被告:易晓敏,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金公司)诉被告株洲天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株洲新合作云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株洲承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帛公司)、肖云天、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明,被告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云天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天康公司、承帛公司、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止,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相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典金公司与天康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典金公司为被告天康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8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另对偿还代偿资金的期限,利息等内容进行约定。为实现原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权益,本案其余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其余被告对天康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可能形成之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在被告天康公司无力偿还的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典金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代天康公司偿还了所欠银行欠款。被告亦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代偿款项,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代偿款1600000元,扣除云天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贷款时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天康公司仍拖欠原告本金60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典金公司自认在开庭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100000元。被告云天公司及肖云天辩称:欠500000元本金是属实的,但是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因服务关系而互负债务导致的代偿,不是被告偿还不了而导致的代偿,另外原告自认的100000元应是本金不是什么利息。本金未偿还的原因是双方对账及协商而定。被告天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承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贝贝未作答辩。被告陈晓辉未作答辩。被告易晓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康公司因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支行)举借债务,遂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典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典金公司对天康公司对于高新区支行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典金公司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自该公司代天康公司清偿债务后,可立即向天康公司追偿(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为保障典金公司可能产生之追偿行为顺利实现,被告云天公司、承帛公司、肖云天、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于2014年8月25日分别与典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典金公司因前述高新区支行之债向天康公司进行追偿时,云天公司、承帛公司、肖云天、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对追偿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期限为二年,自典金公司履行其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新区支行依约向天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8000000元,因天康公司未按期偿还该笔贷款,典金公司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高新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该8000000元贷款并依约向天康公司追偿,天康公司一度向典金公司清偿该笔代偿款(包括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的典金公司扣除云天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贷款时为原告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然至本案起诉前,天康公司仍拖欠600000元未予偿还。为实现企业合法权益,典金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聘请该所进行诉讼并已支付服务费20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3月17日,被告肖云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二次向典金公司各支付50000元偿还天康公司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同当事双方需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典金公司因被告天康公司违反贷款合同未向案外借款人还款而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则天康公司依法应偿还典金公司代其还款的贷款尾款本金600000元。鉴于自2015年8月26日典金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天康公司确已构成逾期还款,则典金公司要求天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根据双方约定,典金公司要求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65天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故对于该109500元逾期付款利息,天康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2017年1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天康公司应以欠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但是考虑到该逾期付款利息已经具备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且其他被告并未逾期承担清偿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20000元诉讼代理费,经查,原告典金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确已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则该诉请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云天公司、承帛公司、肖云天、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等人已经书面与典金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对天康公司追偿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典金公司要求云天公司、承帛公司、肖云天、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连带清偿天康公司上述未偿付之本息的诉请可以成立。对于被告肖云天发表的“代偿是由于典金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复杂合作关系导致而并非天康公司还款不能产生,故不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该抗辩意见的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云天公司及肖云天主张的“案件受理后由肖云天偿还的100000元应冲抵债务本金”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肖云天在归还该100000元时与典金公司就还款性质进行约定,则肖云天及典金公司要求该款项冲抵债务本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根据计算所得债务总额基础上冲抵该笔还款。被告承帛公司、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天康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95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冲减被告肖云天于2017年偿还的100000元款项后,以上给付义务总额为629500元,对于2017年1月2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则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株洲天康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其欠款本息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二、对于判项一确定之给付义务,被告株洲新合作云天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承帛贸易有限公司、肖云天、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原告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169元,由被告株洲天康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新合作云天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承帛贸易有限公司、肖云天、张贝贝、陈晓辉、易晓敏承担1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周金平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