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执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韩岱君与马连孝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岱君,马连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2075号申请执行人韩岱君,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东安晋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马连孝,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韩岱君与被执行人马连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岱君要求马连孝偿还本金16288.6元及利息等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4日起查询了被执行人马连孝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并于2015年4月18日将被执行人马连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对被执行人马连孝司法拘留15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冶审判员 刘皓天审判员 李学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继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