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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廖某、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兰香(系夏某女儿),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韶关市浈江区新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字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华、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兰香、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夏某自愿为廖某购买的10万元“前海尊享理财二号年金保险”,受益人是廖某,是夏某对廖某的赠与行为。这是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夏某与廖某一起合理处分家庭财产并不违法,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并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现夏某反悔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廖某无须返还该款项。二、夏某要求廖某返还的26.4万元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完毕,因此,夏某无权主张。其一,夏某没有证据证明廖某在离婚时还掌握有婚姻存续期间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其二,廖某能够说明财产消耗之处:购买年金保险10万元;廖某为家庭正常开支、过年费用、为夏某购买中草药等1万多元;廖某住院治疗花费1万多元;为廖某、夏某购买保健品3万多元;向夏某老乡借出3000元现金(借款人承诺向夏某偿还);为夏某购买新旧两个轮椅花费2000多元;2016年3月8日夏某女儿从廖某处拿走还有共约10万元存款的一本活期存折和一本定期存款存折。夏某所称的26.4万元已经全部消耗完毕。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夏某与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其一,夏某在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取得的养老保险金2384.09元、补贴714.23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二,夏某并没有提供能够清晰反映2016年3月8日取走的两个存折当时的存款金额及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夏某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上述养老保险金、补贴及利息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廖某应该享有其中的一半的财产,即12393.08元[(2384.09+714.23)×8÷2]。夏某辩称,一、夏某于1960年8月发生意外造成头部重度创伤和右上下肢残疾,脑智力严重损伤,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鉴定为一级残疾。由于夏某没有自理能力,2015年12月17日,夏某的子女夏兰香、夏永香为了照顾夏某聘请廖某为保姆。廖某与夏某了解各自情况后,廖某主动要求与夏某结婚,由于两人都是湖南人,语言相通,于是在没有告知子女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结婚后,廖某与夏某商量,为预防夏某子女将其存款取走,便动员夏某将存款全部转为廖某的名下,由廖某掌管家里的经济。夏某于2015年12月22日、23日到银行办理存款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夏某的两个女儿发现夏某的银行存款存于廖某名下,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认为由于廖某与夏某是合法夫妻,该行为属民事法律范畴,遂未予受理。银行工作人员按夏某的意图,除了支取部分现金给廖某外,将夏某的其他存款全部转到廖某的账户。廖某将夏某的存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未经夏某同意于2016年1月22日,向前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前海尊享理财二号年金保险”,保金为10万元,另向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一份6万元的保险,还提取现金和利息共计84477.36元。夏某的女儿夏兰香向廖某询问相关情况时,廖某于××××年××月××日当天写下两份承诺书,第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与夏某结婚,婚后夏某自愿拿了十五万给我买了养老保险,还剩6万,我保证以后照看夏某的生活起居,不把家里的经济,不给外家,不再提离婚,假如不遵守,将夏某的钱转回他本人。”第二份内容为:“本人廖某,跟夏某结婚以后,财产都给我名下,以后夏某生老病死都是本人负责到底。”××××年××月××日晚,廖某与夏某的小女儿夏兰香的通话录音中廖某承认拿了夏某定期存款22万元、现金3万元。三、廖某控制夏某的财产后,对夏某十分冷漠,经常借故刁难夏某。廖某与夏某从2016年3月8日开始分居(实际婚龄78天),对夏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6年3月25日,廖某将夏某送到工人疗养院后就离开夏某,对夏某不理不管,违背了承诺。夏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夏某银行账户上转存的款项、提取的现金、购买廖某个人保险的资金均属夏某个人的婚前财产,应予归还夏某。由于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廖某认为这是婚姻家庭纠纷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廖某未经夏某及其子女的同意,私自购买保险和提取现金,侵害了夏某的财产权益,应将非法侵占的财产返还。五、廖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廖某私自动用夏某的婚前财产购买保险,夏某是毫不知情的。夏某是一级工伤伤残,所有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均由国家负担,无需个人负担。廖某主张的开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至于家庭开支的费用,不用动用夏某的个人存款,夏某的退休工资和残疾补助金足够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最后,由于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婚姻家庭纠纷,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未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之处。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某返还夏某个人财产约2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廖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因意外造成眼部及左手残疾后,生活长期不能自理。夏某的女儿在2015年12月中旬,雇请廖某为夏某提供保姆服务。双方在相识几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夏某将其名下的存折交给廖某。夏某陈述廖某从2015年12月22日开始,陆续将夏某的银行存款转存至其名下,并从夏某的账户中支取现金和利息合计84477.36元(包括:1、2015年12月22日,从夏某的活期账户60×××23,支出现金14000元;2、从夏某的定期账户44×××23,分别在2015年12月22日支取销户49190.8元、2016年1月18日支取销户21286.56元)。之后,夏某称廖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用夏某的存款购买了前海人寿金额为10万元的保险及友邦保险6万元并另外从夏某处拿走现金32000元。夏某为证明上述事实,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年××月××日夏某的女儿夏兰香与廖某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中,廖某承认拿了夏某的定期存款22万元、活期存款14000元及约3万元现金。廖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在2015年12月22日、23日从夏某的存折中取走10万元,在2016年1月22日用该笔款项以自己的名义向前海人寿公司购买了金额为10万元的“前海尊享理财二号年金保险”。但其表示夏某的女儿在2016年3月8日拿走了夏某的存折。因此,存折中剩余的12万元,其中10万元被夏某的女儿拿走,另外的2万元则用于了生活开支。夏某的女儿夏兰香确认在2016年3月8日拿走存折的事实,但表示当时存折里只有8万元,且该8万元是另外的款项,并不包括在诉请要求廖某归还的金额中。另外,廖某应夏某女儿的要求在××××年××月××日书写了两份声明,第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与夏某结婚,婚后夏某自愿拿了十五万给我买了养老保险,还剩6万,我保证以后照看夏某的生活起居,不把家里的经济,不给外家,不再提离婚,假如不遵守,将夏某的钱转回他本人。”第二份内容为:“本人廖某跟夏某结婚以后,财产都给我名下,以后夏某德生老病死,都是本人负责到底。”廖某在书写上述两份承诺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的矛盾和分歧,且在2016年3月8日开始分居。夏某遂在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廖某离婚并要求廖某返还婚前财产23万元。一审法院以(2016)粤0203民初859号案受理后,夏某在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廖某返还婚前财产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夏某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并在2016年7月26日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夏某的诉讼请求及廖某的抗辩意见,双方对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夏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均无异议。现夏某认为廖某无权占有其个人财产,遂要求廖某予以返还,故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因此,夏某将个人婚前存款交付给廖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该院认为,在两人婚后,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夏某将婚前存款交给廖某系其对个人所有财产的自愿处分,夏某在处分涉案财产时也并不存在受胁迫或精神状态不清醒的情况。二人系夫妻关系,夏某可以预见到廖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廖某,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会产生财物消耗,则夏某的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更符合常理。至于廖某是否应返还本案诉争款项的问题。夏某将财物交于廖某应是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为前提,同时结合廖某书写的两份《承诺》及录音资料,在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廖某应将夏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扣除婚后共同生活中的合理开支后,予以返还给夏某。至于返还的数额,综合廖某书写的《承诺》及录音,其自认已拿了夏某的财产合计264000元(定期存款22万元、活期存款14000元及约3万元现金),该院对此数额予以采信。由于双方从2016年3月8日就开始分居,期间仅有两个多月在一起生活,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共同购置大宗的物品。且廖某购买的保险,并没有证据证实经过了夏某的同意,故该保险费用不应在共同开支中扣除,该院只扣减夏某认可的在此期间的家庭正常开支1万元。另外,因夏某已在2016年3月8日后拿回了账号为44×××23的定期存折,且也自认该存折中还有8万元,夏某对于该8万元并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另外的费用,故该院认定该8万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廖某应向夏某返还17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一、廖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返还174000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夏某负担485元,廖某负担189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准予廖某与夏某离婚,夏某在离婚案件中提出过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是婚姻家庭纠纷。夏某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是婚姻家庭纠纷。2、廖某写的《声明》,拟证明夏某自愿拿出15万元给廖某购买养老保险。夏某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是廖某在隐瞒夏某的情况下,用夏某的个人财产购买的。3、雷虹、郑荣旺、付建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夏某表示愿意为廖某购买养老保险。上述三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夏某质证称,三位证人所说内容不客观,不真实。4、与夏某的电话录音,拟证实夏某在通话中说给廖某买了保险,到55岁就可以拿国家工资了。夏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病历、检查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拟证实廖某在2008年曾患有浸润性导管癌,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廖某因病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12904.71元。夏某对该证据质证称,廖某与夏某是××××年××月××日办理结婚,2016年3月8日廖某就离开夏某了,对于结婚前的费用与廖某离开后的费用均与夏某无关,其他费用没有病历,只有收据,有些收据也没有盖章,药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均不予认可。6、廖某与阿花的通话录音,拟证实2015年12月底,阿花向夏某借钱3000元,廖某当场支付了现金,阿花承诺今后将钱还给夏某。夏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收据,拟证实廖某在2016年2月12日至6月18日期间,购买螺旋藻、润生、奥福瑞、蜂胶等保健品花费13652元,廖某称这些保健品有些是给夏某吃的,有些是给廖某吃的,现在还有没有用完的约1万多元的保健品在廖某处。夏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这些费用只有收据,没有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些不是婚姻必须生活品,而且没有看到夏某家有这些保健品。2016年3月8日,廖某已经离开了夏某,之后发生的费用与夏某无关。8、收据,拟证实廖某于2015年12月20日购买旧轮椅支出400元,2015年12月27日购买新轮椅支出1506元,2016年2月15日。购买电脑支出1980元,合计3886元。夏某对该证据质证称,旧轮椅不知道是不是廖某买的,新轮椅是夏某的女儿给了1100元给廖某买的,座便椅也是夏某的女儿带去的。9、廖某自己所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大额无票据的非生活费用约20700元。10、低保证,拟证明廖某生活困难,没有固定收入。夏某对该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11、购买保健品的相片。夏某对该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廖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由于三名证人均未直接参与廖某购买“前海尊享理财二号年金保险”的过程,不能直接证实夏某同意廖某购买该保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的通话录音,内容未清晰表达夏某同意廖某购买保险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7、8、9、11所涉及的各项费用,有部分是发生在夏某与廖某结婚前或分居后,有部分没有正式的票据证实,不能完全支持廖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证据6的通话录音,由于通话人的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廖某和夏某均认可廖某还给夏某的存折存款余额为8万多元。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财产是因夏某与廖某结婚后,廖某对夏某的个人财产的处分而引发的纠纷,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对于该财产的处理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廖某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廖某返还174000元给夏某是否妥当。首先,关于廖某向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10万元,廖某认可是用夏某的个人财产所购买,廖某主张夏某同意其投保,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未参与廖某在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事,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廖某所主张的事实。从廖某自己所写的《声明》的内容看,即使夏某当时同意廖某投保,其本意也是让廖某安心以妻子的身份长期照顾其生活起居,廖某也对此作出了承诺。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仅仅维系了几个月的时间,双方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短,未能实现廖某对夏某所作的承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廖某返还10万元给夏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廖某主张的婚姻关系期间的开支问题,由于廖某与夏某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廖某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全部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且有些费用并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大额的保健品消费也不属于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没有证据证实经得了夏某的同意,因此廖某主张的各项开支不能全部认定为家庭正常开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家庭正常开支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再次,对于廖某还给夏某的存折中的款项数额问题,经二审核对,廖某和夏某均认可廖某还给夏某的存折存款余额为8万多元。结合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认定了家庭开支1万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廖某应返还给夏某的款项扣减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廖某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的收入分配问题,由于廖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主张,二审期间又未能与夏某协商一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廖某负担。因廖某二审期间申请缓交诉讼费,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