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105号原告:曹某,女。被告: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曹某、被告宋某离婚。2、婚生男孩宋某玉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曹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3、被告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人民币。4、原、被告共同存款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被告宋某于2013年5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宋某玉,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5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分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举行婚礼仪式的时间、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和子女出生的时间均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和分居时间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居不满一年。夫妻存款60000元和精神赔偿不存在。被告宋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由于婚生子年幼��原告又是大学生,婚生子应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8000元,要求原告曹某返还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尉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