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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与蔡伟民、杨爱华、蔡建军、胡丽梅、杨志华、胡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蔡伟民,杨爱华,蔡建军,胡丽梅,杨志华,胡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1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5号。代表人石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蔡伟民,男。被执行人杨爱华,女。被执行人蔡建军,男。被执行人胡丽梅,女。系蔡建军之妻。被执行人杨志华,男。被执行人胡梅兰,女。系杨志华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和被执行人蔡伟民、杨爱华、蔡建军、胡丽梅、杨志华、胡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蔡伟民、杨爱华、蔡建军、胡丽梅、杨志华、胡梅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以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21执恢6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郑绪峰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