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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洪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刘洪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5749号原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董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洪让,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洪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告刘洪让就同一争议已先于起诉,原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就同一争议已先于起诉,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洪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