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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敬帅、白玉雪等与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敬帅,白玉雪,聊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3805号原告:许敬帅,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白玉雪,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原告许敬帅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保贵,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原告许敬帅伯父。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彬,院长。原告许敬帅、白玉雪与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许敬帅、白玉雪诉称,2015年9月12日,我们的孩子许文慧因呕吐,到阳谷县博爱医院就诊,后转院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许文慧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死亡。我们认为孩子的死亡是由于阳谷县博爱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造成的,因此,要求阳谷县博爱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72万元(暂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撤回对阳谷县博爱医院的起诉。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将阳谷县博爱医院列为被告,原告在阳谷县法院起诉时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本案另一被告阳谷县博爱医院的起诉,我方作为本案唯一被告,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按照法律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本案另一被告阳谷县博爱医院的起诉,被告仅剩住所地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的聊城市人民医院,导致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丁业波人民陪审员  杨长武人民陪审员  韩发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