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海某甲与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某甲,海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128号申请执行人:海某甲,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土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金英,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海某乙,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土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医院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执行海某甲诉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海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4月20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海某甲借款79,579元,并承担执行费1094元。被执行人海某乙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经查询,被执行人海某乙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某乙工资收入79,579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海昌荣。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鄂 巍审判员 孟 晓 玲审判员 单 志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尼日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