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住四川省彭山县。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监外执行);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服刑期间减刑八个月,于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都江堰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都江堰市建设路太平洋电影城对面“焦花婆干拌麻辣烫”门口,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珠峰新晨SYXXXT-20F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1980元人民币。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询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摩托车方向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