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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领峰、杨国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领峰,杨国峰,胡玉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领峰,曾用名杨令辉,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国峰,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被告人胡玉彬,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领峰、杨国峰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玉彬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领峰、杨国峰、胡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2时,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西甫村出警过程中,被告人胡玉彬驾驶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杨国峰到达现场,杨国峰对民警进行撕拽、殴打、辱骂,抢夺民警执法记录仪。后杨领峰持铁棍从家中出来,对民警进行撕拽、殴打、辱骂,并抢执法记录仪。期间被告人胡玉彬也对民警进行推搡,阻拦民警将杨国峰带离现场。杨国峰、杨领峰、胡玉彬对民警撕拽、殴打过程中将四名民警致伤,致两名民警警服损坏,一部手机被摔坏。经法医鉴定,四名民警的伤情均系轻微伤。经隆尧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胡玉彬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06㎎/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领峰、杨国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玉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杨领峰、杨国峰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玉彬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领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国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玉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隆尧镇西甫村出警过程中,被告人胡玉彬酒后驾驶冀E×××××号机动车拉着被告人杨国峰和李某1到达现场,杨国峰对出警民警檀某,贾某1、王某、段某进行辱骂、撕拽、殴打,并抢夺民警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杨领峰持铁棍从家中出来,其手中铁棍被民警夺去,其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撕拽、殴打,抢夺民警执法记录仪。执法民警强行带被告人杨国峰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胡玉彬对执法民警进行阻拦、推搡,阻拦民警执法。被告人杨国峰、杨领峰、胡玉彬分别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撕拽、推搡过程中,致民警四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檀某、贾某1、王某、段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经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胡玉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06㎎/100ml。被告人杨国峰、杨领峰、胡玉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隆尧县公安局接警单:报警人李某2,时间2016年12月27日21时13分。2、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证明,在2016年12月27日21时15分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在鑫源小区东边有人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闹事。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报警人家中散落着几块砖头,梯子也倒在院中。在李某4之指引下到杨领峰家门口,其家门锁着。在该巷口碰到一辆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一胖男子对民警进行打骂,暴力妨害执行公务,后特警赶到现场,将三人带到城关派出所。经核实,三人叫杨国峰、杨领峰、胡玉彬。3、隆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铁棍清单及照片。4、多功能警服损坏照片及苹果手机损坏照片。5、隆尧县公安局执法现场记录仪照片。6、隆尧县公安局证明:檀某系城关派出所民警,贾某1、王某、段某系城关派出所辅警。7、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5253000174134。9、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冀E×××××。10、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国峰、杨领峰、胡玉彬案发时均系成年人。11、被告人杨国峰供述和辩解:其居住隆尧镇西甫村468号,2016年12月27日晚其和胡玉彬、李某1在北环喝酒时,其嫂子赵伟娜打电话说其哥哥杨领峰喝醉了,让其快回家,其让胡玉彬开着其的冀E×××××号面包车拉着其和李某1到鑫源小区门口在康庄路上下的车,因喝多了酒只记得其和派出所民警打架了,其殴打、辱骂了派出所民警。12、被告人杨领峰供述和辩解:其居住西甫村468号,2016年12月27日10时左右,其喝多了就在家里看到有人从前邻居家房顶上往我家房顶上走,其就喊那人,那人就回去了,其就上到房顶撵那个人,用砖投那人,投了几下前邻居就出来人和其缠缠了会其就下来了。过来一会听到门外喊骂,其就出去了。见有人摁着其弟弟杨国峰,其就和那些人拉扯,用拳头打那些人,见对方穿着警服,其用拳打的民警,具体打的谁不清楚,其妻子是赵伟娜。13、被告人胡玉彬供述和辩解:其居住东关村168号,2016年12月27日晚其和杨国峰、李某1在北环嘎兵羊肉馆喝酒,三人喝了三瓶多酒,杨国峰的嫂子给他打电话说杨领峰正打架呢。杨国峰就让我驾驶他的面包车(车号:冀E×××××)拉着杨国峰、李某1到杨国峰家附近,见到派出所民警后,杨国峰问民警去他家干什么?就和民警拉扯,其就拉杨国峰到康庄路上,杨国峰和杨领峰与民警打架,对民警连喊带骂要打民警,民警的警服被撕坏了,当时其也推搡了民警。当晚在城关派出所医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抽血检测。14、被害人檀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我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鑫源小区门口有人报警,我们迅速赶到现场,李某2称其后邻居往其家中投砖块。在李某2指引下到其后邻居家门口见门锁着,我们到巷子口时,一辆冀E×××××面包车快速开进了巷子内,差点撞到我们。驾驶座上下来胖男子(胡玉彬),侧门上下来一个穿着蓝羽绒服的男子(杨国峰),还有一个男子。杨国峰骂我们谁让你们来我家的?谁他妈的让你录像的?就抢王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仍在地上。王某捡起来执法仪,杨国峰抓住王某的警服朝其头上打了两拳。胡玉彬、杨领峰上前推打王某。其就控制住杨国峰,杨领峰上前抓住其的警服,胡玉彬用右前臂顶在其脖子上让其喘不过气。后杨国峰、杨领峰、胡玉彬追打王某,并进行漫骂。杨国峰、杨领峰又追打段某。特警赶到现场把他们三人拉到了城管派出所,之后治安大队介入此案,其出警四人都受了伤。15、被害人贾某1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同民警杜某、王某、段某在鑫源小区巷子内执行公务时被杨国峰、杨领峰、胡玉彬撕扯、推搡、辱骂,还抢夺执法记录仪。16、被害人王某、段某陈述与被害人杜某、贾某1陈述一致。17、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其和妻子在家见后邻居在其房上往下扔砖,把院里的梯子也推到了,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赶到让其别动现场。之后其带民警到后邻居家门口,见门锁着,其和民警往胡同外走时见张国峰他们开车过来了,车上下来几个人,张国峰说,去我家干啥?就和民警闹腾,后见杨领峰也跑过来和民警打了起来。1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在2016年12月27日晚其和胡玉彬、杨国峰在北环羊肉馆吃饭、喝酒后由胡玉彬开车拉着其和杨国峰到鑫源小区北口东边过道口,见几个民警走来,杨国峰下车问民警,你们去我家干啥了?上前抓打民警。杨领峰过来同杨国峰抓打、推搡民警。其和胡玉彬一直在拉杨国峰、杨领峰。19、证人戎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30分左右李某2给其打电话说他后邻居往他家仍砖头,报了警,让其过去劝劝他后邻居。其刚到李某2家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看完现场后民警让李某2指认后邻居家门去了。其就见一个大面包车开过来堵在胡同口,其听到吵骂声,见4个人围着4个民警进行拉扯,还喊谁报的警?谁让你们来我家?后听他们的意思不让派出所民警录像。20、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活)字(2016)1239号、1240号、1238号、12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杜某、王某、贾某1、段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21、隆尧县公安局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公(冀隆)鉴(酒检)字(2016)1222号:被鉴定人胡玉彬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06㎎/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领峰、杨国峰、胡玉彬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领峰、杨国峰、胡玉彬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领峰、杨国峰、胡玉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玉彬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玉彬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玉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玉彬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领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国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胡玉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卫现印审 判 员  张怀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