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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薛艳歌、朱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艳歌,朱晓玲,付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艳歌,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玲,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英,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上诉人薛艳歌因与被上诉人朱晓玲、付志英、原审被告付祥瑞、梁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艳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朱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志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艳歌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重字第4号判决,改判驳回朱晓玲的诉讼请求;2、由朱晓玲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付志英已经失去联系多日,开庭也未出庭,对付志英的手续没有有效送达,影响了对案件的审理,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付志英没有出庭,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条和打款证明之间无法证明朱晓玲与聂小美之间的关系,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关联性。对付志英借款,薛艳歌不知情,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朱晓玲撤回了对梁学梅起诉,按照规定,应当相应减轻付志英承担责任的份额,一审法院仍判决付志英、薛艳歌承担全额还款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朱晓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一审对付志英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手续,程序合法;2、付志英向朱晓玲出具的借条,朱晓玲转账给聂小美,聂小美又转给了付志英,上诉人与付志英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双方离婚之前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3、梁学梅和付祥瑞系付志英的父母,因为梁学梅否认签字时本人所签,朱晓玲也确实没有看到梁学梅签字,所以对其撤诉。借条是付志英所签就应当由付志英及薛艳歌共同偿还,名字不是梁学梅所签,所以不追究梁学梅的责任,另案董德强起诉付志英已经在执行阶段。被上诉人付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志英、薛艳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付志英向朱晓玲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凭证上印有付志英与薛艳歌、梁学梅的身份证),上载明借款额为10万元、用途为废报纸收购和煤炭经营、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8月13日、月息2.5分、署名为付志英、梁学梅、证明人为黄建龙。于2015年5月13日,朱晓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青年路支行(账户名为聂小美)向付志英账户转账。后该款经朱晓玲多次催要,付志英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0月30日,付志英与薛艳歌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晓玲与付志英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付志英应依约定向朱晓玲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朱晓玲、付志英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付志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付志英借款事实发生在与薛艳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债务之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且并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系赌博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薛艳歌应与付志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付志英、薛艳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晓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朱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志英、薛艳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对付志英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朱晓玲2014年提起诉讼后,在一审审理时付志英未到庭,一审判决后朱晓玲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时付志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向付志英进行送达,但薛艳歌和付志英的父母付祥瑞、梁学梅均称无法联系到付志英,故一审法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付志英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该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薛艳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付志英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也认可款项系由聂小美账户转入其本人账户,故对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3、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笔债务发生在付志英、薛艳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又载明了用途为“用于废报纸收购和煤炭经营”,尽管付志英在庭审中称其借该笔款项是为了偿还黄建龙的赌债,但朱晓玲对此予以否认,付志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薛艳歌作为付志英的配偶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赌债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薛艳歌对该笔债务是否知情,不影响该笔债务的性质认定;4、关于撤回对梁学梅、付祥瑞的起诉能否减轻付志英、薛艳歌的还款责任问题。借条落款处有付志英、梁学梅的签字,如二人签字均系本人签字,则其二人应系共同借款人,朱晓玲有权向付志英、梁学梅共同主张还款,也有权仅要求其中一个借款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梁学梅辩称该落款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朱晓玲称不能确定该字迹是否为梁学梅本人所签并申请撤回对梁学梅及其丈夫付祥瑞的起诉。朱晓玲撤回对梁学梅、付祥瑞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影响朱晓玲主张付志英、薛艳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薛艳歌上诉称应当减轻其承担责任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薛艳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薛艳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