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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232号原告:刘某1,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培,保康县店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培,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女刘某2随原告刘某1生活,不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原系南漳县××镇人。2007年年初,我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被告杨某草率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另外被告杨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9年秋,被告杨某即出外务工至今。2011年末,我向被告杨某提出分居。此后,我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综上,被告杨某缺乏家庭观念,长期对我们母女二人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刘某1诉称离婚理由不成立,我对家庭和孩子履行了责任和义务,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其和好;若原告刘某1执意要求离婚,孩子应随我共同生活,也不要求原告刘某1给付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原户籍所在地是南漳县××镇。2007年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约定婚后被告杨某入赘原告刘某1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秋,原、被告均外出至广东务工,分处东莞、深圳。2011年末,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7年2月,原告刘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是双方分处两地,缺乏有效的沟通所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杨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现出了强烈的和好意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