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杨士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士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1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9468190K。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士梅,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胜,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凤阳县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推荐。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与被告杨士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琪、被告杨士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士梅偿还保险赔偿垫付款33769.1元、诉讼费133.38元,合计3390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士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屠某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临淮镇工小宿舍岔路口左转弯时,因路西侧杨树民停放在自家门口路上的一辆皖M×××××小型轿车影响视线,与自北向南杨士梅无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屠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屠某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1月4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滁公交复字[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书明确屠某和杨士梅驾驶的三轮车系机动车辆。因双方协商未成,屠某先就前期医药费诉至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及杨士梅在交强险限额中各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余款按责分摊。屠某后又就后期伤残等费用诉至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屠某各项损失67538.2元,并承担诉讼费266.76元,合计67804.96元。2016年3月3日,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履行了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士梅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3902.48元向杨士梅进行追偿。杨士梅辩称:请求驳回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提出的追偿权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屠某在(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31号案件中没有要求杨士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即没有判决杨士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也没有判决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为杨士梅垫付赔偿款。杨士梅的电瓶三轮车虽鉴定为机动车,但实质上与机动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杨士梅在实践中并不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屠某的电瓶三轮车也鉴定为机动车辆,即使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的追偿权诉讼成立,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应当扣除屠某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即三分之一的交强险份额。杨士梅未提交证据。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提交的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的真实性,杨士梅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屠某无证驾驶金彭牌银色三轮电瓶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临淮镇工小宿舍岔路口左转弯时,因路西侧杨树民停放在自家门口路上的一辆皖M×××××小型轿车影响视线,与自北向南杨士梅无证驾驶的金彭牌红色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屠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屠某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1月4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滁公交复字[2014]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维持了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屠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杨士梅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皖M×××××小型轿车系杨树民本人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2015年12月22日,屠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杨树民、杨士梅、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诉至本院,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屠某各项损失67538.2元,并承担诉讼费266.76元。2016年3月3日,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履行了该判决。因向杨士梅催要超出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未果,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本案中,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将杨士梅所有的三轮电瓶车认定为机动车,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进行规范管理,电动三轮车也不可能向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并领取行驶证;二、我国目前就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并未出台,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客观上也无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也陈述:“目前未接到保监会或国家相关部门单独就鉴定为机动车辆的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的批复材料,也未承保过电动三轮车的交强险业务。”鉴于现状,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不宜将电动三轮车视同为机动车,应将其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为宜。综上,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认为杨士梅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杨士梅进行追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要求杨士梅偿还保险赔偿垫付款33769.1元、诉讼费133.38元,合计33902.4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士梅认为其所有的电瓶三轮车虽鉴定为机动车、但实质上与机动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杨士梅在实践中并不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