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4月10日由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的辽N7P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公营子镇铁路道口处时,被正在巡逻的交警当场抓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王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预交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麒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