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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刚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73号原告:张刚保,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刚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刚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苏E×××××车辆行至塘桥镇妙桥金村村路段时不慎掉入河中,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并由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共计花费18350元。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能判断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施救费仅认可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张刚保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6年11月12日9时40分,张刚保驾驶苏E×××××轿车操作不慎掉落河里发生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刚保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对苏E×××××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6900元。张刚保为苏E×××××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16900元,车辆吊装费120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刚保就事故车辆苏E×××××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因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约负责赔偿。苏E×××××车辆因原告张刚保操作不慎掉落河里,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169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张刚保为苏E×××××车辆花费的吊装费1200元、施救费250元是为减少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有不合理的花费。综上,本院对原告张刚保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刚保保险理赔款18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刚保已预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刚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