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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立新、张立平与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平,张立新,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平,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东侧(京密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立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平、上诉人张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上诉人张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曹德立,被上诉人健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平、张立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健普公司以280万元的款项购买了涉案房屋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健普公司自称支付了280万元的购房款,但其在一审中既没有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北京市金普工贸公司(原名称北京市顺义县金普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普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或收据),可是一审法院仅凭健普公司的自述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在一审中,张立平、张立新提供了北京普健医用氧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健公司)与金普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的200万元的购房发票,对于此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同样,对于健普公司提供的与张立平、张立新提供的只是买房人不一样,其它条款都一样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反而到认定其是真实的。这不仅自相矛盾,更不符合人们的正常思维逻辑。可见,一审法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并没有查清。事实上是,健普公司提供的那份《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并以此骗取了房屋产权证。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3.通过张立平、张立新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普健公司,而不是健普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健普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房产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推定健普公司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错误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审理双方到底谁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对于同一处房屋,金普公司不可能在同一天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可能同时收取两份280万元的卖房款。因此,在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有一份是假合同,对此,请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查清。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普健公司起诉金普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一案已经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该裁定中止案件的诉讼;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健普公司并非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无权行使物权保护。《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立新是受普健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张立平受何锦龙个人委托,代理委托人行使行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张立平、张立新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张立平、张立新并非本案的真正被告,而健普公司也并非本案的真正原告。健普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立平、张立新的上诉意见。健普公司提起的诉讼是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本案系产权人行使物权权利的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另案判决为依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张立平、张立新是对健普公司作出侵权行为的实际侵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健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立平、张立新立即撤离、腾退其非法占有的健普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西南路3号(京密路南侧)的厂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25日,自然人陈哲、王素兰、徐淳、岳载、卢家桢、李长河六人共同发起注册成立健普公司,陈哲为健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的住所位于原北京市顺义县南法信乡政府东侧,该经营用房系租赁北京市顺义县福利实业公司所有的房屋,租期三年,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后健普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2009年4月29日至今,公司住所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东侧(京密路南侧)。1996年10月31日、2009年4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健普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更,自然人陈立建收购公司股权,健普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9月18日,时任健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与新加坡籍人何锦龙就成立合资公司签订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载明的情况:合资公司名称为普健公司;注册地址为原北京市顺义县南法信乡政府东侧(与健普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地址一致);健普公司的出资方式为:以民用化学制氧…医用氧气技术折合4万美元,机器设备、固定资产折合4万美元,共计投入8万美元。1996年10月7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普健公司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次日,原顺义县计划委员会、顺义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健普公司与何锦龙合资兴办“普健医用氧气(北京)有限公司”。1996年12月6日,合资公司以普健公司的名义注册成立。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普健公司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6日,并于2008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该公司尚未解散,亦未进行清算,其住所仍为北京市顺义县南法信乡政府东侧。一审庭审中,健普公司分别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陈哲于1996年9月6日与何锦龙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约定合资公司名称为“健普医用氧气(北京)有限公司”)及股东王素兰于1996年9月18日与何锦龙签订的合作合约书(约定合资公司名称为“普健医用氧气(北京)有限公司”),经比对,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健普公司称,其公司与何锦龙合作的出资包含两个部分,其中一个部分是股东王素兰的发明设计技术相应的折价,健普公司与何锦龙均是按照上述两份协议书履行的。张立新、张立平称,经向何锦龙核实,何锦龙表示不清楚是否签订过合资协议书,双方是按照合作合约书履行的,但不清楚发明技术是否实际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及健普公司的投入是否做过价格评估。1996年11月20日,健普公司与金普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健普公司以280万元的价格购买金普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县衙门村南101国路南侧房屋(房屋现坐落为京密路南侧,门牌号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西南路3号,以下简称:涉诉厂房)。1997年5月16日,健普公司与金普公司经顺义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科订立房产卖契。1997年6月2日,顺义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健普公司颁发编号为顺其移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为京密路南侧(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后因丢失房屋所有权证,健普公司登报声明上述所有权证作废。健普公司后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股遗字第XX**号,载明房屋坐落为京密路南侧。后因张立新、张立平于2016年7月进驻占用涉诉厂房,双方形成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张立新、张立平分别提交普健公司及何锦龙的委托书(其中,何锦龙的委托书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称张立平系受何锦龙委托处理与债权及其他资产有关的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相关事宜;张立新系受普健公司委托代表单位收回被他人侵占的单位房产及土地,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衙门村南,故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健普公司称,因何锦龙是外籍人,其委托手续应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何锦龙的委托手续是无效的;因普健公司已被吊销,不认可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张立新、张立平另提交普健公司与金普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发票两张,欲证明如下内容:涉诉厂房是由金普公司出卖给普健公司,价款为280万元,发票是其中200万元的,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办完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剩余80万元,但实际上金普公司并未协助普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普健公司并未取得涉诉厂房和场地的产权证。经比对,张立新、张立平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与健普公司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除买方不同外,其余内容均完全一致。健普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且发票和合同中金普公司名称不一致。经询,张立新、张立平称,虽然出具发票时金普公司名称尚未变更,但发票上的公章应当是在顺义区公安局有备案,如果没有备案,应当是金普公司私刻的,发票是金普公司直接给普健公司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用的还是北京市顺义县金普工贸公司的名称。健普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另查,普健公司以金普公司未按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产和土地过户到普健公司名下为由起诉金普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后普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该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的起诉状及部分证据材料。根据该案卷宗证据显示,金普公司名称于1997年2月变更为北京市金普工贸公司,后因未申报企业年检,该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诉厂区朝北开门,北侧紧邻京密路,北门向南有一走道,将厂区主体分割成两大部分,其中,走道东侧建有两排正房(均为八间),两房之间东西两侧各开有一扇门(诉讼过程中靠西侧的铁门及栅栏墙被拆除),南数第一排房屋南侧另建有两排彩钢房;走道西侧建有三排房屋(均为六间),三排房屋之间另开有两扇东门,三排房屋西侧另有一排厢房;走道南侧另有一部分厂区;走道东侧北数第一排房屋另建有一间锅炉房和一间配电室,变压器及厂区的线路总闸均在该配电室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变动应当以法定机关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中,双方就涉诉厂房均提交了房产买卖合同,但健普公司的房屋买卖同时办理了产权登记,从公示公信原则而言,健普公司为涉诉厂房的登记产权人,即合法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该权利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的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张立新、张立平进驻涉诉厂区、占有涉诉厂房并无法定或约定之理由,健普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主张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张立新、张立平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健普公司与何锦龙合资纠纷问题、普健公司与金普公司房屋买卖纠纷问题以及涉诉厂房产权登记问题,均与本案无涉,相关的权利主体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立新、张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西南路3号(京密路南侧)的厂区腾退返还给健普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张立新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普健公司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起诉金普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诉费收据,用以证明涉诉厂房的权属存在争议;证据二为财产交接手续等,用以证明普健公司在购买涉诉厂房后与金普公司进行了财产交接;证据三为金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利文的书面证言,用以说明金普公司与健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龚利文的三个字不是其所签,金普公司与普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龚利文的三个字是其所签。张立平对于张立新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健普公司对于张立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诉厂房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变动应当以法定机关登记为准,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没有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记载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登记权利人为实际所有权人。现健普公司系涉诉厂房的登记产权人,虽然张立新、张立平提交了金普公司与普健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但健普公司亦持有金普公司作为涉诉厂房的卖方与其盖章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基于此办理了涉诉厂房的产权变更登记,且该权属登记状态持续多年,故从公示公信原则而言,健普公司现应为涉诉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张立新、张立平进驻涉诉厂区、占有涉诉厂房,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具有法定或约定之理由,故健普公司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主张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普健公司与金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以及涉诉厂房产权登记问题,均与本案无涉,相关的权利主体可另行解决。因此,张立新、张立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立新、张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立新、张立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刘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