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立、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立,吕云,吕凡更,李春玲,吕宏国,泮秀娟,吕绪生,冯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10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该行职工。被告:刘建立,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吕云,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吕凡更,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春玲,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吕宏国,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泮秀娟,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吕绪生,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冯洪玲,女,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立、吕云、吕凡更、李春玲、吕宏国、泮秀娟、吕绪生、冯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忠、被告刘建立、吕云、吕宏国、吕凡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玲、泮秀娟、吕绪生、冯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立、吕云偿还借款本金141868.86元及利息52673.85元,被告吕凡更、李春玲、吕宏国、泮秀娟、吕绪生、冯洪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刘建立经被告吕凡更、吕宏国、吕绪生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吕云、李春玲、泮秀娟、冯洪玲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云系刘建立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立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到期,贷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141868.86元,利息52673.85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刘建立、吕云辩称:2016年7月20日,我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每月还款1000元,我按时还款,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吕凡更辩称:担保属实,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仍起诉不合理。吕宏国辩称:协议仍在履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李春玲、泮秀娟、吕绪生、冯洪玲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立、吕凡更、吕宏国、吕绪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建立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刘建立与被告吕云系夫妻。2013年3月2日,被告吕云、李春玲、泮秀娟、冯洪玲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建立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5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2015年3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1071.14元,余款被告未偿还,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2000元,之后每月28日还款1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建立尚欠原告本金141868.86元及利息52673.85元,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建立于2017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按原合同履行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立、吕凡更、吕宏国、吕绪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立辩称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其于2017年4月2日出具证明,同意按原合同履行还款,视为对该还款协议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吕云与被告刘建立系夫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各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春玲、泮秀娟、吕绪生、冯洪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立、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868.86元及利息52673.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吕宏国、吕凡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玲、泮秀娟、吕绪生、冯洪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立、吕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