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甘芝汉、李梅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芝汉,李梅娟,罗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芝汉,男,1948年2月5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小学文比,农民,住钦州市,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梅娟,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双,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钦州市,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8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罗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罗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事前商谈盗窃位于钦州市钦州港保税区国际商品直销中心门口停车场的一辆电动车。2017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甘芝汉、罗双在被告人李梅娟的指引下来到上述地点,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罗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甘芝汉现场指认笔录;钦市价认刑[2017]9号价格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罗双指认盗窃涉案电动车的地点、指认涉案的电动车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罗双的供述;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罗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芝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罗双分工合作,积极配合,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双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甘芝汉、李梅娟、罗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被缴获归还失主,三被告人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芝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梅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