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月英、冯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月英,冯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月英,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月英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法院(2016)鲁1626民初3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崔月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邹平县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是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存在重叠问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该案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民事诉讼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调解协议,交还两间简易房,而这两间简易房并不在重叠的宅基地上,不存在宅基地使用纠纷。2、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明确给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合同做了定性,虽该规定出台已久,但其该条内容并未被后期出台的法律代替或变更,仍有实施效力,其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审理的范围之内。3、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其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第10点规定:“赋予调解协议合同效力。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虽然该方案是针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42家试点法院的规定,但其内容对本案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冯军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该协议所述“被答辩人系见埠村村民;责任田、宅院已被答辩人占有”;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深圳市市民;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宅院和责任田。2、“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被答辩人是深圳市市民,不应享受责任田。《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被答辩人是深圳市民,在见埠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协议确认了被答辩人享有责任田、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人民调解协议”损害了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该协议确认了一个深圳市市民在见埠村享有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见埠村的集体利益。4、“人民调解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实质是以调解协议的形式,继而通过诉讼,使被答辩人获得见埠村住宅,在见埠村旧村改造时置换楼房。即使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使深圳市市民在见埠村获得楼房置换权。二、被答辩人所诉违背客观事实。1、被答辩人的房产已经全部拆掉,已无房产。正如被答辩人“农村建设申请用地报告书”所述,其房屋已经因村里扩修沥青路全部扒掉。2、争议房屋是答辩人所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承认。3、见埠村民身份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该案所涉纠纷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1、该案所涉地块存在两个审批手续,在争议的地块上无法建设两处住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在该地块上取得了农房建设用地权。被答辩人至今未建设住房。2、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见埠村村民收回。3、本案是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黄山街道办事处代表县政府处理。崔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冯军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交付崔月英宅基地上的简易房两间;诉讼费用均由冯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见埠村因扩修沥青路,崔月英的住房被全部拆除。1992年5月18日,见埠村民委员会按村规划标准户型为崔月英在剩余地基上审批宅基地一处,申请用地198平方米,东至大路,西至张树德,南至张士禄,北至大路。崔月英申请宅基地后未建造房屋,而是到在深圳工作的丈夫处生活。2000年3月,邹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冯军审批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161.95平方米,东至大道,西至夹道,南至夹道,北至冯延庆,现冯军已在审批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处,其南邻为张士禄。后冯军在其所建房屋后边的土地上建造了简易房。2015年9月崔月英回到见埠村,以其宅院被冯军占有为由,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1月30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冯军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腾出崔月英宅基地上的简易房两间,交崔月英所有。因冯军未履行协议内容,崔月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崔月英提交的农房建设申请用地报告书中记载的用地范围南至张土禄,冯军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批准用地南至夹道,而冯军在该批准用地上建造的房屋南邻为张士禄。冯军认为诉讼双方的土地审批手续占地存在重叠,而崔月英认为冯军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双方审批的土地占地存在重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诉讼双方发生的争议源于审批土地的界线不清,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月英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已经删除了三级案由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项下的“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但是不影响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选择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而是选择请求履行人民调协议的诉讼程序,应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受理后,应针对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合法性审查,而非直接就当事人原纠纷做出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法院(2016)鲁1626民初32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邹平县法院审理。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