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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林勇、赵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林勇,赵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78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保安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进,系保安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林勇,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赵小静,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勇、赵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赵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勇、赵小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贷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勇、赵小静于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所属保安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化肥,约定合同利率11.4‰,逾期利率17.1‰,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林勇、赵小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勇、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勇与被告赵小静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其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赵小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4‰给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1‰给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林勇、赵小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启程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