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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谷志元与张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志元,张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466号原告谷志元,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华,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谷志元与被告张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志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128333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即:250000×2%×(25+20/30)个月=128333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另算],合计37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谷志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款承诺书》(二份),拟证明2013年8月15日,向君贵向原告谷志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25%计算,计息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借款期限为一年等事实。2014年8月15日将借款一年利息计入本金进行了重新约定。4、网上电子转账单、个人活期明细,拟证明原告谷志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向君贵提供借款的事实。5、向振鹏身份证及向振鹏人口信息、被告张代华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拟证明一、向振鹏是向君贵、被告张代华的婚生子;二、向君贵与被告张代华系夫妻关系;三、向君贵与被告张代华于1983年9月7日登记结婚;四、向君贵的法定继承人向振鹏放弃继承的事实。被告张代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代华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张代华的主体适格。2、火化证明,拟证明向君贵于2015年10月11日去世,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向君贵向原告谷志元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确认借到原告谷志元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息25%,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息,每满一年计息一次,借款期间原告谷志元需要提前还款,需提前15天通知向君贵。当日,原告谷志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4340627200284058的账户向向君贵转账汇款2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向君贵向原告谷志元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约定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25%,每满一年计息一次,借款期间原告谷志元需要提前还款,需提前15天通知向君贵。并在《借款承诺书》说明:“1、谷志元在2013年8月15日借给向君贵本金贰拾万元,年息25%,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向君贵应支付利息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本承诺书生效后,原2013年8月份签订的承诺书作废。”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向君贵因自杀死亡,被告张代华与死者向君贵生前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继承人向振鹏为死者向君贵的儿子。继承人向振鹏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于2016年1月11日认证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向振鹏已声明放弃对向君贵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借款承诺书》确认了原告谷志元通过自己账户向向君贵转账支付借款,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诉讼中,原告谷志元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日,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为133000元(计算方式:250000元×2%÷30天×798天=133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因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代华与向君贵生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代华应就向君贵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谷志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继承人向振鹏已声明放弃对向君贵遗产的继承权,故向振鹏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志元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133000元(计算方式:250000元×2%÷30天×798天=133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共计383000元。如果被告张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被告张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