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与王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王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3民初697号原告:宋某1,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原告:宋某2,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原告:宋某3,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宋某4,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宋某5,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宋某6,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王某,女,现年70岁,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与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宋某7于2015年5月5日病故,原告系死者子女,宋某7死亡后留有抚恤金51891.14元。原告与被告就宋某7名下抚恤金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某7名下扣除丧葬费后的抚恤金,共计5189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死者宋某7的抚恤金,抚恤金为死者宋某7死后依照法律规定所得,并非死者宋某7的遗产,故该案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为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不应由本院集中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为辽源市龙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邸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