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春生、吕开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生,吕开封,刘冬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开封,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经营一水店,2011年5月被告受雇于原告开车运水,2011年11月30日被告驾驶原告的鲁F×××××号江淮货车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拉水,返回蓬莱行至福山区立交附近未注意红绿灯,未减速,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货车及刘保辉驾驶的鲁Y×××××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原告吕开封与刘保辉达成协议“张春生损失自负,并承担刘保辉损失”。被告张春生与原告吕开封、刘冬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蓬登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令二原告连带赔偿被告张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9055元。该案中认定被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6成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被告肇事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二、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争议焦点一,根据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受伤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但对原告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因事故使桶和水受损、对刘向东及韩顺旗车辆造成损害的情况,无现场照片或相关认定能够证明。对争议焦点二,1、原告主张因事故致刘向东、韩顺旗的车辆受损,其分别赔偿27000元、16700元,并提交了该二人的书面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无该二人车辆受损情况的认定,故对该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事故当天车载480桶水,全部受损,平均一个桶加水损失52元,共损失2496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22000元,并提交弘裕矿泉水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及(2014)蓬登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书面证明有异议,对判决书无异议;因该判决书无对原告桶、水受损认定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弘裕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桶、水受损情况,故对该书面证明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后因车辆维修两个月,雇用于大卫拉水,一次500元,拉了60次,原告支付30000元,并提交了于大卫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受张裕矿泉水公司委托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底给蓬莱吕开封送货,共60趟,每次500元”,还盖有“烟台弘裕矿泉水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认为原告应根据修车时间计算损失,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妥,雇车损失不是原告损失,是营业成本;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明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车辆受损后,在福山修车花费5620元,购买配件花63890元,到蓬莱改空调线路花3600元,车大架弯曲更换需要28000元,因大架弯曲致轮胎报废,更换轮胎花3000元,提交福山区佳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5620元维修费收据一份,蓬莱市登州学澎汽配经销处出具的收63890元配件款收据一份、驾驶室总成、方向机、助力泵等配件金额明细一份及书面证明一份,蓬莱市登州大海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全车维修改装、全车线路3600元收据一份,蓬莱市登州日新轮胎经销处出具的3000元收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因无相关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及相关认定结论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原审法院依法不能全部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受伤情况,能够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告虽在损害发生后未保留确实充分的能够证明损失情况的证据,但基于其车辆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春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开封、刘冬梅损失1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060元,由二原告承担880元,被告承担180元。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二原告承担2211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春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清,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开封、刘冬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不清,判决赔偿的比例也没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意见的,但没有上诉,希望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上诉人张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