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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执异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贺中华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中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贺中华委托代理人贺树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国贸大厦。负责人阳金明,该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济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济泽被执行人:罗伟建被执行人:罗伟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2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雁府铭座等共计83套住宅,案外人贺中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贺中华提出异议称,异议人2014年8月15日与鸿源公司签订《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衡泽大厦二期雁府铭座2009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讼争2009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98000元。鸿源公司现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使用,现已装修入住,现衡阳中院作出72号执行裁定,将讼争2009号房屋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对讼争2009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望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可持本证书向衡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鸿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0日所欠申请人46368100元,利息2205325.32元;2.对前述1项本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23.4%/年计算;3.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应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拍卖、变卖本执行证书附件《剩余抵押物明细表》所列被申请人鸿源公司的抵押房产并由申请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所质押的鸿源公司股权并由申请人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权;6.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中国长城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鸿源公司抵押的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衡泽大厦二期雁府铭座房屋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执行6号执行证书。2015年4月29日,本院以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鸿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的在建工程雁府铭座的401号等共计83套住宅以及101号等共计9套商业用房、负一层21号等所有地下车位。同年4月30日,本院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7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不动产。同年6月17日,本院将72号执行裁定予以公告。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异议人与鸿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鸿源公司开发的在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衡泽大厦二期雁府铭座2009号房屋一套,该房面积为124.78平方米,房款金额为498000元,因鸿源公司拖欠异议人工程款,后经双方口头约定,鸿源公司将2908号房屋抵偿给异议人,并于2014年7月交付涉案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网签,现已装修入住。本院认为:异议人要求排除执行应当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异议人与鸿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支付房屋价款的问题,因鸿源公司拖欠异议人工程款未支付,鸿源公司遂与异议人口头约定,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异议人。而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中,鸿源公司未到庭,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对以房抵债的证据均予以否认,本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贺中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丹慧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政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