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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叶喜、满中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喜,满中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叶喜,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满中立,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叶喜伙同被告人满中立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早谷塘小区先后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在上述小区腾飞旅馆4楼807房,由被告人满中立在门口望风,由被告人李叶喜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蔡某黑色宏碁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及“浪琴”手表一块。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36元,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24元。2.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在上述小区腾飞旅馆2楼306房,以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OPP0R7S型手机一台及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该被盗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04元。3.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在上述小区星星家庭旅馆2楼201房,以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姚某白色Vivox5型手机一台、银色魅族MX5手机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及卡西欧手表一块。经鉴定,该被盗白色Vivo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72元、银色魅族MX5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2016年8月1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将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抓获到案,并查获“浪琴”手表一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手表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刘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相互配合、互有分工、积极参与实施了盗窃,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前次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叶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满中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叶喜、满中立向被害人蔡某退赔人民币2860元、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4379元、向被害人姚某退赔人民币2741元;扣押在案的赃物手表,返还给被害人蔡某(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人民陪审员  杨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