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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军,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鸣,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105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军及其辩护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份,被告人徐军在本市江宁区巴厘岛宾馆210房间、江宁区东山街道盈家花园A幢606室等地,多次向陈某等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即: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军在本市江宁区巴厘岛宾馆210房间内,以赊账方式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2015年1月10日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军在本市江宁区巴厘岛宾馆210房间内,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军在其江宁区东山街道盈家花园A幢606室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徐军在南京市拘留所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至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军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乘坐苏A×××××轿车,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淮安市金湖县运输至南京市。4月15日2时许,徐军、王某乘坐的车辆在南京长江二桥公安检查站被查,民警当场查获二人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4.048克。到案后,被告人徐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旅客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军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军提出上诉。上诉人徐军及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徐军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对认定徐军构成运输毒品罪提出意见:徐军为王某购买毒品居间介绍毒品卖家,其与王某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从犯。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徐军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军为王某购买毒品居间介绍毒品卖家,其与王某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王某为自己吸食毒品找到徐军,徐军为王某购买毒品居间介绍毒品卖家,并陪同王某乘坐汽车将毒品从淮安市金湖县运输至南京市,在南京长江二桥检查站被人赃并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4.048克,徐军对此亦有供述,足以证明毒品已经从异地运输到南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秉琪书记员 滕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