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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监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邹金宝、杨春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邹金宝,杨春光无职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监11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华。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坤。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金宝,无业,住内蒙古市克什克腾旗。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春光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二审上诉人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邹金宝、杨春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11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裴艳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