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监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邹金宝、杨春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邹金宝,杨春光无职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监11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华。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坤。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金宝,无业,住内蒙古市克什克腾旗。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春光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二审上诉人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邹金宝、杨春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11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裴艳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