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辉军与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395号原告:马辉军,男,生于1983年12月15日,回族。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村村主任。原告马辉军与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组织施工队修理本村水渠时,修缮中的渠水冲毁原告的蔬菜温棚,导致大棚内西甜瓜全部淹死。当晚,原告将村长、书记叫到现场,二人答应予以赔偿,但一直未兑现。后经原告多次督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施工队赔偿5000元,乡政府民政救济1200元,剩余13800元由被告负责用一名奖励性住房补偿款折抵。协议达成后施工队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乡政府支付民政救济款1200元。但被告以没有奖励性住房名额为由,不支付剩余赔偿款。2015年1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龙出示证明一份。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因被告缺席未组织质证,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组织施工队修缮本村水渠时,渠水冲毁原告的蔬菜温棚。村主任及书记到现场后承诺予以赔偿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其中由施工队赔偿5000元,乡政府民政救济1200元,剩余13800元被告若有奖励性住房给原告一个名额。事后,施工队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乡政府支付民政救济款1200元,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温棚被淹及赔偿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修建水渠时给原告造成了20000元的财产损失及被告认可有关部门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其用奖励性住房进行赔偿的事实,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委会赔偿原告马辉军财产损失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金星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国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