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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41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提供的借款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实现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成功向原告借款,被告与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收取咨询费6159.17元,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收取审核费543.46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务费2354.98元,三项费用合计9057.61元,另外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以上费用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签署了编号为0454010246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9057.6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7.98元,还款分24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每月7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2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6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354.98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期共计4035.96元,其中本金3254.80元,利息781.16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246号《借款协议》;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802.80元;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共计12783.07元(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逾期543天),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自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师费26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中介、联系,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54010246号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39057.6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7.98元,还款分24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每月7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收取咨询费6159.17元,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收取审核费543.46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务费2354.98元,三项费用合计9057.61元,另外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以上费用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向三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2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6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354.98元,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期共计4035.96元,其中本金3254.80元,利息781.16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编号为0454010246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各一份、招商银行北京光华支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收据三张、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年利率达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前2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3期(2015年3月7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结合律师费正规增值税发票,可支持2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旭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246号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580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本案律师费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