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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同事刘某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6号楼408室就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郭某先后追赶至上址6号楼楼下、朱家角镇漕平路祥凝浜路北侧桥上、朱家角菜场门口等处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打致右侧三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