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JMC8**号小型越野车在吴起县汽配城门口与迎面驶来的齐某驾驶的宁CA56**号越野车发生剐蹭,致两车轻微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2.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齐某修车费用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2.09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