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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常州佰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京都商贸有限公司、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佰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宿迁市京都商贸有限公司,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325号原告:常州佰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513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京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48-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静,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常州佰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味特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京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京都公司与被告孙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都公司与被告孙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味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京都公司、孙静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400.80元及利息(以2240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产品四次。截至2016年4月14日,双方业务终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所欠货款,故而起诉。被告京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被告孙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都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3日向佰味特公司订购多喜曲奇礼盒、心悦礼奶酥礼盒等产品,金额分别为15240元、14198.40元。京都公司在收货后,仅向佰味特公司支付了15000元货款,剩余14438.40元货款未付,因而成讼。又查明:自2013年11月25日起,京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新桂,后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为孙静,于2016年7月1日变更为张振峰。本院认为:佰味特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3日的销售单上有孙静签字确认,而佰味特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载明自2016年5月11日起京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新桂担任变更为由孙静担任,因此应能够认定孙静是京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孙静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京都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佰味特公司要求孙静与京都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佰味特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2日销售单,上面无人签收,佰味特公司虽然提供了微信和通话记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账号和手机号码为孙静所有,且其提供的通话记录中涉及的2016年1月13日订单金额与其提供的销售单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佰味特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2日的销售单、微信和通话记录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京都公司在收到佰味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向佰味特公司支付货款。京都公司未能按时向佰味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佰味特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佰味特公司要求京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京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常州佰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43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佰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常州佰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宿迁市京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月梅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