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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涛,付立学,李新合,周金星,李健,付艳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异17号案外人:朱守民,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涛,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付立学,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李新合,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周金星,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李健,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付艳学,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在本院执行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涛、付立学、李新合、周金星、李健、付艳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守民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守民称,因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涛、付立学、李新合、周金星、李健、付艳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查封了案外人朱守民名下位于高青县高苑路南侧、中心路以东1#2202(房产证号:鲁(20**)高青不动产权********号)房产以及高青县中心路38号1101(房产证号:********)房产。案外人朱守民认为对被执行人付艳学为他人提供信用担保贷款50万元的行为毫不知情,且与被执行人付艳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定付艳学将涉案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部分,并认为被执行人付艳学的担保行为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案外人朱守民认为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付艳学的担保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为亲属提供的大额担保,异议人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付艳学离婚是发生在判决与申请执行期间,财产分割不合理。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2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105.01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7月20日)及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付立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新合、周金星、李健、付艳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合、周金星、李健、付艳学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涛追偿。2017年3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另查明,异议人朱守民与被执行人付艳学于2017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异议人朱守民名下位于高青县高苑路南侧、中心路以东1#2202(房产证号:鲁(20**)高青不动产权********号)房产以及高青县中心路38号1101(房产证号:*********)房产归异议人朱守民所有。2017年3月22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上述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守民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朱守民所有,但案外人朱守民与被执行人付艳学系夫妻关系,该房产为案外人朱守民与付艳学共有,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而案外人朱守民与付艳学协议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包含上述房产)在本院判决生效之后。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产归属的约定不能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裁定查封案外人朱守民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朱守民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守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保光审 判 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