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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兴良与张家港市双龙化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兴良,张家港市双龙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404号申请执行人:徐兴良,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双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兴,执行董事。徐兴良与张家港市双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龙公司应给付徐兴良护理费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5000元、工资5824元、工资差额1627元、经济补偿金25116.77元,合计53367.77元。依权利人徐兴良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3367.77元。本案在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双龙公司已于2015年年底歇业,无人员,无经营场所,其所有的厂房、土地系向他人租赁使用,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双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3367.7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