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耀才和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才,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477号原告张耀才,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北滨河东路392号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徐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遵发,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耀才与被告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被告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3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晚八点,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车号为甘****45号小型客车使用,约定租赁使用费为每日1000元,租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押金。2017年1月11日14点,原告驾驶该车在合作市念钦街甘肃民族学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合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2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兰州赛驰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修理公司预付26770.49元维修费后将修复好的甘****45号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10230元的租金,被告共计收取原告租金42000元。原告认为该车在维修期间属于停运,被告如果仍按每日1000元收取租金,显失公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39100元。被告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纳共计42000元,是原告租车期间的租金,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每日租金1000元,原告租车42天,所以42000元是公司合理收费。原告所说的支付的修理费26770.49元并不是事实,车辆维修费用是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向公司交纳的只有租金,合同约定如果车辆发生事故的折旧费还未向原告主张,所以公司收取的租金不同意退还。原告张耀才提交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微信支付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车押金5000;证据3、兰州赛驰公司银联商务签购单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26770.49元;证据4、被告公司通联支付签购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10230元的租金;证据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42000元的租车费;证据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两张。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公司名称写错,导致维修款不能及时到账,原告迟延提车5天。被告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车辆维修款是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原告交的26770.49元是车辆租金;对证据6有异议,车辆维修的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办理的,维修公司的名称写错与被告无关,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有封面和落款是原告的签名,合同内容是被告自己填写,事故发生后不应该按照使用期间的租金收取费用,合同对车辆停驶期间的租金并未约定,该格式合同有失公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共计42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迟延提车及原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耀才(乙方)与被告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甘****45号车辆,租车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20时45分至2017年2月21日14时30分(42天)。甲方按每天租金1000元将车辆租给乙方使用。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原告)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乙方承担。2017年1月11日原告驾驶承租车辆,在合作市念钦街甘肃民族学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送往兰州赛驰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42000元(其中包括押金5000元、预付修理费26770.49元、租金1023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耀才与被告甘肃众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合同将甘****45号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理应向被告公司交纳租金。原告认为其在承租车辆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正常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显失公平,要求退还租金39100元的诉请,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九款明确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原告)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乙方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且对车辆如果发生事故不能正常使用时的租金未作补充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张耀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亚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