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陶四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四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四林,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监利县。1999年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四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陶四林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白螺镇引港村、柘木乡高刘村、华垸村、何季村、肖桥村等地,多次秘密窃取村民的鸡、鸭、鹅等家禽,销赃后获赃款3900余元。由陶四林与陶某某二人平分。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伙同陶某某来到白螺镇某某村某组万某1家地下室鸡圈内,盗走鸡10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840元。2.2016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伙同陶某某进入柘木乡某某村某组高某1家厨房内,盗走鸡7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88元。3.2016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伙同陶某某进入柘木乡某某村某组王某1家厨房内,盗走鸡6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80元。4.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伙同陶某某进入柘木乡某某村某组李某某家厨房内,盗走鸡38只、鹅5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672元。5.2016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伙同陶某某进入柘木乡某某村某组阳某的鸭棚内盗取鸭子时,被阳某等人发现,陶四林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陶四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4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陶四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2.盗窃金额5280元;3.多次盗窃;4.前科劣迹;5.全部退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四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陶四林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白螺镇引港村、柘木乡高刘村、华垸村、何季村、肖桥村等地,多次秘密窃取村民的鸡、鸭、鹅等家禽,销赃后获赃款3900余元,由陶四林与陶某某二人平分。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与同伙陶某某电话约定,由同伙陶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载陶四林,来到监利县白螺镇某某村某组万某1家住宅的地下室,二人进入地下室鸡圈内,盗走鸡10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840元。2.2016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与同伙陶某某约定,由同伙陶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载陶四林,来到监利县柘木乡某某村某组高某1家厨房旁,二人进入厨房内,盗走鸡7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88元。3.2016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与同伙陶某某约定,由同伙陶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载陶四林,来到监利县柘木乡某某村某组王某1家厨房旁,二人进入厨房内,盗走鸡6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80元。4.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与同伙陶某某约定,由同伙陶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载陶四林,来到监利县柘木乡某某村某组李某某家厨房旁,二人进入厨房内,盗走鸡38只、鹅5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672元。5.2016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陶四林伙同陶某某进入柘木乡某某村某组阳某的鸭棚内盗取鸭子时,被阳某等人发现,陶四林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陶四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陶四林已退赔被害人万某1、高某1、王某1、李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四林在庭审中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万某1、高某1、王某1、李某某、阳某的陈述;证人万某2、高某2、王某2、邹某、欧阳某的证言;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监价认字〔2016〕第85号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陶四林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陶四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四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四林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四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四林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四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邦林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