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屠玉芳、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玉芳,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55号申请执行人:屠玉芳,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荣,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屠玉芳与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郑荣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屠玉芳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荣支付借款34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屠玉芳执行款34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实际执行费41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荣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屠玉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雍博 来源: